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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上訴人石英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英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載地點,因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陳魏翠雲,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情摘要、會診單及病歷資料、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函文暨檢附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護理紀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及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暨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及其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所為㈠被害人才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且案發現場光線不足,導致我看不見被害人。㈡被害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然奇美醫院及晉生醫院並未發現被害人有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與奇美醫院、晉生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有異,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感染肺炎致死,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既非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為據。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地點並非路口,上訴人沒有違規,係因案發地點照明不足,導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受有傷害,但已治癒出院,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法醫研究所之不實鑑定報告書遽認上訴人有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案發路段照明之「輝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一節,已敘明事故現場路段,除有路燈照明外,並有商家之招牌等燈光,現場光線尚屬充足,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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