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8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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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義聰
被      告  王主皇                   
            蔡承廷(原名張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被告王主皇、蔡承廷(下稱王主皇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主皇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王主皇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本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均係就法院如何認定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或第379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係闡述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王主皇2人無罪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說明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王主皇2人固有將曳引車停放於事故現場慢車道之事實,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詠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MGS-6273號普通重型機車(或稱C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行駛中突向後轉頭,待再轉回頭時,即發生機車搖晃不穩現象,而後發生後座乘客楊○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遭拋出,拋出後撞擊王主皇所駕駛之車號208-AN號(子車HK-689號)曳引車(下稱A車)再倒地情事。

許詠婕騎乘之機車原本一直行駛於快車道,且經過車號KLF-1106號曳引車(下稱B車)旁之快車道後,待行駛至A車旁之快車道時,才發生楊○樺跌落情事。

顯見王主皇2人雖將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但並未阻絕或妨害許詠婕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更非因閃避曳引車而肇致事故。

況許詠婕係因轉頭再回顧前方時,機車左右搖晃不穩,而肇致楊○樺摔落情事。

固然於楊○樺遭拋出機車時,身體或安全帽有碰撞A車情事,然此係機車原有行進動能衍生之慣性撞擊,即便當時曳引車未停放於慢車道上,以乘客遭拋出之瞬間動能,勢將強力碰觸到路面,實難認不生後續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

尤以許詠婕稱其駕駛機車車齡尚不及1年,因駕車經驗不足,遇突發狀況無法順利掌控機車而肇事,既為本件交通事故最主要之發生原因,難認王主皇2人停放曳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依卷附影像顯示C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C車行向及A車、B車停放位置、當事人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A車與B車雖於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惟C車原行駛於快車道,其駕駛自述「我騎在快車道那邊,當時我以為乘客叫我,我就右轉頭,我回頭時,發現快撞到車了我就把龍頭往左閃避,沒有撞到車但我車身就開始不穩,最後才倒地。

肇事前我有看見停放路邊的車」推斷C車因而右偏行駛,加以C車附載人乘坐不穩、C車操作失控,致衍生附載之人跌落與A車碰撞,及C車倒地之連環事故,研析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附載人乘坐不穩,右偏行駛操作失控衍生連環事故,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王主皇2人均無肇事因素,但於慢車道分別停放A車、B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皆違反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詠婕之上開原因,王主皇2人將曳引車停放於慢車道,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與楊○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上揭行為無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所為闡明論述及法律之評價,併攸關法則之正確適用。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原法定判例,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難謂與上揭法定要件相符。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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