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8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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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戴○慧  名字年籍均詳卷
            邱○誠  名字年籍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陳美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9、3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戴○慧(名字詳卷)、邱○誠(名字詳卷,下與戴○慧合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2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邱○誠有期徒刑7年、戴○慧有期徒刑7年10月,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作成本件「桃園市評估兒童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知會單」(下稱檢警偵辦知會單)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社工孫惠萍,符合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資格,且對被害人發生之情況,有依職權了解、通報及知會等控管權限。

又上訴人2人向社工坦承本案行為而接受裁判,再由社工以知會單代為轉達,亦符合託人代行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以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已由檢警偵辦知會單,及被害人與上訴人2人同住並接受照顧等具體事證,認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2人涉犯本案罪嫌,不符合自首規定,有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違誤。

㈡邱○誠另以其僅24歲,年紀尚輕且照顧經驗不足,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非屬頑劣之人,對於自身犯案歷程均已自白、坦認,深感悔悟,事發時有積極對被害人為心肺復甦術步驟(CPR)、參與施救行為,且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確知反省、警惕,有積極和解之誠意。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審酌邱○誠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戴○慧另以其積極遵守各項行政措施,配合對被害人之安置照顧方式,不斷向社工、護理等相關人員學習照顧被害人應注意之事項,避免相同事故發生。

且自被害人出生至今,盡最大心力用心照顧,以自己的方式努力給予被害人更妥善、舒適之生活環境,對被害人深感愧疚且心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確切反省,知所警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審酌戴○慧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

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再者,119救護人員與家暴中心之社工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或向接獲醫院通報之社工告知其發現被害人異狀與急救、送醫過程,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均難認有自首之意。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依據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警偵辦知會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民國111年2月14日通知上訴人2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2人涉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

稽之上開檢警偵辦知會單之記載,上訴人2人僅自述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當日見被害人經餵奶後不久,突然癱軟,無呼吸心跳,遂打電話聯繫119線上教學施以CPR急救等語,未有第一審所認定本件傷害、凌虐等相關舉動之供述;

且經醫療單位檢查被害人曾有骨折舊傷,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乃評估「符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建議啟動檢警調查」,並無一語涉及上訴人2人請求轉送報案之表示。

即無上訴人2人先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或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而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之表示。

原判決基此認定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在通知上訴人2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於法尚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且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與被害人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同居關係之人,且被害人出生未滿2月,即遭上訴人2人接續施以劇烈搖晃、甩丟、碰撞、按壓之本件傷害、凌虐行為,送醫急救時心跳停止,經救治後評估遺有肢體、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之可能性極高,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其傷勢無法藉由治療、復健而再進步或應為合理痊癒等情,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上訴人2人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未能坦然面己過,佐以卷附之家暴中心摘要報告所載強制親職教育、親子會面等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對照本件犯罪之法定刑度,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堪予憫恕之情,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敘明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其犯罪情狀事由與行為人情狀事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審酌事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

另就上訴人2人上訴第二審所主張,其已積極彌補過錯,遵守各項行政措施,配合對被害人之安置、照顧,應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說明尚不足以變更或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之旨,因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均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原則,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均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不當。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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