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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湯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湯景發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救護車過失肇致交通事故,造成機車騎士田國禎死亡之犯行,經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揭當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田國禎於車禍發生當天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採驗血液之檢驗檢查報告,雖顯示其內含酒精濃度達可處行政罰之30.3mg/dl,然檢察官於數日後將田國禎血液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卻未檢出酒精成分,有該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足見前開醫院之驗血報告未必正確,原審就上揭檢查及鑑定何以彼此結論不同之相關疑義,未函詢法醫研究所釋覆釐清,遽認田國禎酒後騎車之重大疏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則僅係肇事次因,並據以為被告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之一,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俱有卷內事證可憑,且其裁量判斷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一審判決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所為一致之鑑定意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3項第1、5款分別設有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於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暨汽車(包括機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行駛,若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等規定,參以交通部相關行政函釋亦揭明特種車輛於執行緊急任務而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行駛時,得排除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禁制,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旨,因認田國禎騎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笛暨警號之車前狀況,以避讓開啟警鳴器暨警示燈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燈時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或特別顧及綠燈行向車輛之動態或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旨,核與卷內事證吻合,亦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意旨相符,遂予採認為事實認定基礎及量刑審酌情狀。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開啟警鳴器暨警示燈之救護車執行載送病患緊急任務,相較於田國禎所騎駛之機車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次因素,尚非置重於田國禎是否酒後騎車,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包括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情節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復就田國禎之配偶即告訴人黃翠華及其親屬田馨如對科刑範圍表達田國禎並未酒後騎車等意見,說明田國禎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該血液檢體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雖未檢出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田國禎於案發時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可採等旨;
綜據卷存事證,認為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自陳之學歷、家庭暨工作狀況,坦承犯行,及礙於與被害家屬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量處如前揭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
核原判決就何以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考,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卷查田國禎前揭家屬在原審就有關被告科刑範圍之事項,固表達田國禎並非酒後騎車之爭執意見,然就此並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為任何之證據調查,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檢察官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泛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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