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9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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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陳品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品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之函覆內容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或未檢附病歷資料與檢查報告,或未說明告訴人詹峯武右眼有無回復可能,或未說明告訴人視神經正常,而視力竟減損至僅能辨識眼前20公分之原因等情,上開函文及鑑定結果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依據。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出國滑雪及至所任職之公司上班,顯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非無可議。

㈡、本事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落上訴人之眼鏡,上訴人在頭暈及視線不清下予以反擊,當下並無暇思考如何攻擊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行為時絕無重傷害故意。

㈢、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相約互毆之意思,上訴人係在遭受告訴人攻擊後方予以反擊,應屬於正當防衛,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致使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證人劉昱成、王肇緯、林欣翰、高國書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提出上訴人穿柔道服戴拳擊手套之相片、新竹馬偕醫院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普通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相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之普通診斷證明書、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文暨檢附高國書提出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臺大醫院函文暨告訴人鑑定相關門診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6行)。

並剖析說明:

㈠、新竹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何以具有憑信性足以採信,復說明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內指數,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於告訴人案發後能否正常上班或出國旅遊,尚與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毆擊而致生重傷害結果,尚無必然之關聯性。

㈡、依上訴人以其右手毆擊告訴人之右眼,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說明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㈢、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綜合高國書、林欣翰、劉昱成之證詞,復參酌工研院函暨檢附高國書提出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乃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確有相約至廁所談判而發生互毆之情,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右眼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等旨綦詳。

核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否認有被訴重傷害犯行,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重傷害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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