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9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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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林君緯(原名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翁仲緯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君緯(原名林俊瑋,以下沿稱原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俊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俊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林俊瑋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替雇主魏維裕駕駛其他曳引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E車)至本案B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1.證人魏維裕證稱其於110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僱用林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等詞;

2.共犯證人葉家泓、張哲銘均證稱其等不知何人駕駛E車至本案B地傾倒廢棄物等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林俊瑋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一般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綜合林俊瑋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巴上拔都、葉家泓、陳世銘、張哲銘及證人林秉蒼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會勘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以認定林俊瑋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如何於110年7月26日凌晨駕駛E車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跟隨葉家泓之引導至本案B地傾倒,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林秉蒼或共犯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理由內就林俊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13款規定,逕援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雖有未當,惟除去此部分,綜合前揭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林俊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其駕駛E車為本件犯行,其所為亦非清除、處理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針對林俊瑋固否認有犯罪所得,然本件同為司機之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周定竑既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1萬5千元之報酬,衡諸常情,林俊瑋自無未有獲利卻甘冒被查緝風險之理,而予林俊瑋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最有利於林俊瑋之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

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估算犯罪所得基礎連結之事實調查審認,並論述其認定及推估計算之所憑,說明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

既屬原審對於認定犯罪所得數額困難之法律允許之估算結果,核其估算亦非毫無依據,依上揭說明,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林俊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判決僅以推估方式,率認其有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重為事實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俊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林俊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因素,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

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林俊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案,有何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或該規定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要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林俊瑋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林俊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翁仲緯、周定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翁仲緯、周定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3年4月2日、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翁仲緯、周定竑2人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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