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宗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明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