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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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張鑫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鑫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益真、證人陳睿斌、蔡光達、許哲豪(下稱陳睿斌等3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同案被告陳睿斌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同案被告蔡光達認識「源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其曾與「源哥」見過面,「源哥」的通訊軟體微信代號是「鑫」。

「源哥」就是上訴人,係上訴人指示其前往取款;

共犯許哲豪證述:其因感覺自己遭警方盯上,找上手蔡光達商量。

蔡光達於凌晨帶其前往三重與「源哥」見面,蔡光達當時說「源哥」是上面的人,他稱呼上訴人為「源哥」。

上訴人提議其逃往中國大陸;

蔡光達證稱:許哲豪因在詐欺集團領錢,被警察盯上後找其幫忙,其帶許哲豪去見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復自承:許哲豪出事時有跟蔡光達一起過來,其有叫他去大陸。

本件上訴人如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何以許哲豪因擔心出事而尋求蔡光達之意見時,蔡光達會帶同許哲豪前往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亦願意於凌晨與2人碰面,並建議許哲豪逃亡大陸。

足見上訴人確為陳睿斌等3人之上手。

蔡光達所為上訴人未參與本案,係施佳君指示其領款,並允諾如果出事要給其一筆錢。

因上訴人介紹施佳君給其認識,施佳君最後沒給錢,其才咬上訴人之證言,與常情不合,顯無可採。

陳睿斌於第一審改口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與「源哥」見過面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陳睿斌、蔡光達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僅憑其等之供述及許哲豪聽聞蔡光達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又由蔡光達、陳睿斌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並非「源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施佳君。

再者,陳睿斌與上訴人並無交情,豈會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迴護上訴人。

另警方雖曾通知施佳君到案說明,然施佳君嗣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經另案通緝,不應將無法傳喚施佳君到庭查證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未詳為調查施佳君是否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僅因施佳君於警詢時否認涉案,率認蔡光達所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施佳君之證詞可疑,並以主觀推測排除蔡光達、陳睿斌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就蔡光達之證言及陳睿斌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分別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亦非僅憑共犯陳睿斌等3人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為陳睿斌等3人之上游,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理由。

縱施佳君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此部分事證已明,且施佳君經更審前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上訴人之更審前原審辯護人已陳明捨棄傳喚施佳君。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有各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上訴人未能坦承犯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無法苛責上訴人。

又其縱有為本件犯行,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僅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款項,與居於核心角色之主謀有別。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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