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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有無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力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新北市環保局函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顏思翰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將本案土地分租給邱新權作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並將邱新權及蔡耀成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予顏思翰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併敘明:依上訴人與顏思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即表示「回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事知情,而顏思翰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上訴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清完」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營建混合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係上訴人所知悉且經其許可而為,因認其所辯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顏思翰之「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警詢供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述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於警詢時所供營建混合物,乃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原判決依憑其警詢供詞等證據,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顏思翰之帳戶,以究明上訴人確有給付12萬元,並無犯罪之故意一節。
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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