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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江昶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江昶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趁被害人「魚魚」(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已滿18歲)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論其為如何之種類,均應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依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略謂:「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陷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後,乘機加以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殊值譴責;
尤其於偵查、原審(指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迄原審(指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於本院(指原審法院)審理中,終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如上所述,故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語。
然查,上訴人利用被害人陷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後,乘機加以性交,尚非採取暴力之強制手段,並未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原判決未對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之刑罰裁量因子為科刑減輕之審酌;
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確認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身體症狀,原判決未對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刑罰裁量因子為科刑減輕之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情狀,非每1款均存在所有犯罪個案中,且依法條文意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亦不以該條10款所列情狀為限。
事實審就行為人重要而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量刑基準未予論列,固難謂非理由不備,然若依調查及證據取捨之結果,已審酌重要而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其他量刑因子說明其評價之理由,即難以說明疏簡或未就單一之量刑因子併以正面及反面說明其有利及不利之處,即謂其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殊值譴責等旨,即已將刑法第57條第3款之犯罪手段、同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審酌事項併予論列說明,且原判決既僅認定上訴人所生損害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未認定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或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精神上傷害,原判決未反面贅論上情,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乘機性交,相對於強制性交,未造成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原判決未說明此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詞為由,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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