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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上訴人邱郁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郁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未宣告緩刑,亦未記載理由,依上開說明,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縱然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得於判決確定之後依職權或聲請補充裁判,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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