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1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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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代號AE000-A109331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E000-A109331A原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下午1時許侵入所載A女住處,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反抗,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第2次性侵後洗完澡,復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後遭被告第3次強制性交得逞,為保留證據刻意不清洗,而於同日驗傷等情,前後指證一致可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驗傷採驗結果,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勾稽被告於原審供稱:A女是在第2次遭強制性交結束後洗澡,時間約當日上午5點多,A女洗完澡後,其等繼續爭吵至下午1點多等語,足認A女上揭指訴確屬真實,原判決以僅A女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被訴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有上揭(第3次)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僅對A女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同日下午無再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雖A女於歷次供述均指稱:當日遭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後有去盥洗,洗完後在客廳其等又爭吵,被告再對其為第3次強制性交得逞,第2、3次性侵約間隔3小時,應是同日下午1時遭被告第3次性侵得逞等情,然勾稽被告於偵審前後相歧之部分供述,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認被告已坦承於A女洗澡後之當日下午再對A女為第3次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證被告有於當日下午第3次對其強制性交之真確性,無從徒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情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採證當時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STR,且依A女指訴及第一審確認之事實,A女於109年7月21日採驗前之同日上午5時及10時許,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得逞(經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棉棒檢驗結果,究為何次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留跡證,與前2次性侵害行為何以不具有關連性,並非無疑,仍不足據為被告應負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再為事實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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