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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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林和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除補充部分外,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受僱並依指示從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受領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層轉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黃世强(共犯被告,業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蔡易璉、詹宇婕(以上2人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其收取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黃世强及事實欄一所載暱稱「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及「劉漢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收取黃世强轉交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支付黃世强報酬後,即依指示先後提領各贓款並轉遞其他不詳成員,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所供集團成員人數已逾3人,及其坦認之受僱經過,暨從事收受提款卡、依指示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款項並層轉他人等工作內容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其預見本件乃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蒐集帳戶及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由車手提款轉遞等共同犯罪模式,仍不違其本意而配合參與,何以已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說詞,如何無可採取,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欠缺積極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受僱從事機房工作或有否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等部分行為分擔,仍不影響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判斷。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其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僅應徵夾娃娃辦事員工作,依指揮官指示提領賭博電玩儲值款項,並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究明釐清,即予論處,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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