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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李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晉安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業經第一審法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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