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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曾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冠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改判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持有扣案槍彈行為,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損害,犯情非無可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審酌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藏放於住處未曾取出使用,科刑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持有槍彈數量龐大,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情節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度,並改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持有之動機、僅單純藏放住處、犯後態度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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