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2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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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張振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江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90、146、147、160、162、163、172、18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振亮、江志鵬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稍嫌簡略,亦屬之。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
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
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之事例。
原判決已敘明其就張振亮部分所引用江志鵬調詢之陳述,如何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該審判外之陳述何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另同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有無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原審所引認定張振亮犯罪事實之供述(江志鵬前述審判外之陳述除外)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張振亮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就該等供述證據,簡略記敘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開說明自無不當。
至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卷查亦無偽造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原判決未就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一論述說明,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振亮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證據能力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蒐證照片、查扣賄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暨截圖、屏東縣調查站函、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憑

以認定張振亮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江志鵬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振亮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預備賄賂使用之現金30萬元予江志鵬,委由江志鵬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絡,以約其等投票予張振亮。
江志鵬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庄段0505地號農地工寮中伺機發放,惟礙於檢警查緝賄選森嚴,於尚未轉交賄款前即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並敘明:⑴江志鵬就張振亮交付30萬元現金之用途,前後固有請託其發放予選區內之樁腳,及辦理選舉說明會等不一之陳述,惟如何仍採信其所為發放予樁腳之陳述;
⑵江志鵬之自白,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江志鵬所供交付該30萬元現金之對象,雖有「樁腳」、「選民」之別,而未臻一致,惟何以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⑶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彼此間有共同預備行賄之合意等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江志鵬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
又原判決所引上訴人2人結識甚久,彼此間無恩怨或糾紛等情況證據,僅係用以說明江志鵬應無誣陷張振亮之動機及必要,以作為其所陳張振亮交付其30萬元係請託其發放給樁腳之供述可信性甚高之憑證,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江志鵬上揭自白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另原判決所引江志鵬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供:其無幫張振亮辦過競選說明會之經驗;
張振亮也沒指定要在何處辦說明會,也沒有說該30萬元要辦幾場,亦未要其辦完後提供相關之費用收據等語,乃用以駁斥上訴人2人並未預備行求賄賂之辯解,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同無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漫言原判決僅憑江志鵬前後不一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且所為之認定有違論理、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判決。
亦即該判決,乃憲法法庭就前開犧牲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闡述。
而原判決係以江志鵬於審判中,經張振亮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審判外之上開陳述不符,惟其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核與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無涉。
且原判決亦非僅單以江志鵬該審判外之供述為裁判基礎,況原判決就認定張振亮犯行部分之採證,江志鵬亦無置喙之餘地。
江志鵬上訴意旨以其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張振亮行交互詰問,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對於江志鵬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並足為不利於江志鵬之積極證明,自無江志鵬上訴意旨所指應命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規定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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