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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黃御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御宸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古博文確實有簽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雖古博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印象是否曾與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等語,或係推諉卸責故為不實之陳述,或因時隔已久致記憶模糊。
原審未採信有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之情,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未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逕採取古博文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僅憑「被告(即上訴人)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為由,遽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古博文、證人即被害人林湘鈴(原名林鈴)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加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古博文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一節,無法明確交待所指購買泰達幣之來源及售出之去向,亦無法提供與自己接洽買賣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交易紀錄供查證。
又既已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則交易款項可以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維交易安全。
惟據上訴人之供述,其僅憑年籍、姓名均不詳稱「路易斯」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以迂迴及徒增丟失風險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後,攜大量現金至指定處所,並於未當場清點現金、簽收或開立收據之情況下,即交付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交付款項時,快速完成任務避免遭發現等節相符。
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有所預見。
且其依指示提領、收受該匯入款項後,再親自交付予不詳之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上訴人所預見。
上訴人卻容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進而提領後如數轉交,主觀上顯對詐欺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匿國家追訴、處罰結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又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古博文之證詞及卷附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之約定條款,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所謂簽訂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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