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楊淮鈞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10062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淮鈞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5罪刑及同附表編號七、十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供述所屬販毒集團之上手(幕後金主)為林○○(名字詳卷),並有集團成員韓長霖、廖柚涼、許小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指證,足認上訴人已提供毒品來源林○○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泛濫,縱林○○現遭通緝中,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該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疫情期間失業,而誤加入販毒集團擔任總機工作,惟參與期間不長,獲利非佳,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中有罹患重症之嬰孩需扶養,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事由,並以應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依販毒集團成員吳念祖、廖柚涼及許小珊所述,並無從確認林○○於販毒集團中參與之時間、參與之分工,而難以認定林○○與吳念祖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集團成員韓長霖於偵查中固證稱林○○為集團最終上手、幕後指揮者等語,與上訴人於告發時所證稱:林○○為老闆,是韓長霖上面的人等語若相符合,然因韓長霖已銷毀手機中所有紀錄,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其等指證屬實,且林○○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遭通緝中,尚未由偵查機關查獲其犯行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未有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販毒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並以其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科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本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非理由不備,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