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3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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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5、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鈺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將毒品交付證人張明純,未經手收取毒品價金,張明純亦證稱未給付其價金,又張明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菈」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證明雙方有交付、給付之動作,應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判決僅憑上開證據及前案紀錄即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判決違法;

㈡張明純所證事後遭其押至汽車修理廠、勒索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無證據,且與常理不符,證詞不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詢、偵查(含第一審羈押訊問)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坦承與「蕾菈」共同販賣毒品予張明純,因張明純尚未給付價金,與「蕾菈」尚未約定分配之金額)、證人張明純偵審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張明純手機LINE對話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警偵訊關於其意圖營利,由其負責交付「蕾菈」提供之毒品予張明純,與「蕾菈」共同販賣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張明純就如何經由友人孫和鋒聯繫接洽,於所載時地向「蕾菈」、「玉米」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當場未付款,事後經「蕾菈」傳送LINE訊息催款之重要基本事實,先後指證一致,參酌相吻合之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上載張明純手機LINE對話紀錄,勾稽上訴人部分同旨之供述,認定張明純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復審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及張明純手機內與「蕾菈」LINE對話紀錄內容,敘明確有「蕾菈」之人存在,且與上訴人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所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張明純附和上訴人辯詞,事後改稱販毒之人為超商監視器內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否認於超商內戳上訴人之背部,及證人陳柏宇於第一審所稱當日陪同上訴人去向綽號「奶昔」之人討債等旨說詞,或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或證述內容已有瑕疵,認均係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供稱與張明純碰面後無販賣交付毒品,張明純是向「蕾菈」購毒等辯詞,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又原判決並非依憑張明純指稱事後遭上訴人押走、勒索等情,據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論證,且既已說明係採信張明純前載不利之指證,參酌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贅予調查說明張明純有無遭人強押、勒索,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

又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原判決除依憑張明純之證詞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就如何認定有前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當場收取毒品價金,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其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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