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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丁麗菁
歐彥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丁麗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丁麗菁與上訴人歐彥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就丁麗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歐彥昇之不利己供述、同案被告林廣原(業經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丁麗菁與證人丁莉蓁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丁麗菁與丁莉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歐彥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敘明歐彥昇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
另就歐彥昇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歐彥昇之證據等,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足以相互擔保歐彥昇共同販毒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核無歐彥昇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歐彥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傳喚證人胡虹伊,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丁麗菁於第一審訊問時,雖供稱其所為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竑諺,且陳竑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丁麗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提起公訴,固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然丁麗菁於110年12月7日經警拘提查獲後,表明不願供出毒品來源;
警方係依扣案之丁麗菁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查知丁麗菁應係向暱稱為「鬼頭圖案」之人購買毒品,且將購毒價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經查詢該受款帳戶為陳竑諺所有;
之後警方於同年月28日再次詢問丁麗菁,並提示其手機內與「鬼頭圖案」之對話紀錄,丁麗菁始供稱其係向對方購買毒品,但不知受款帳戶是何人申設等情;
警方遂向丁麗菁表示已查知該帳戶是陳竑諺申設,並提供指認表,丁麗菁才指認陳竑諺確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等情,此有丁麗菁之警詢筆錄、與「鬼頭圖案」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見警方係依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帳戶資料等確切證據,查知丁麗菁將購毒價金匯入陳竑諺名下帳戶,合理懷疑陳竑諺為丁麗菁之毒品來源,要難認係因丁麗菁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所述,丁麗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丁麗菁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歐彥昇徒謂:原審就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之丁麗菁、林廣原之不利指證,及證人丁莉蓁之證詞,是否可採信,均未詳查究明,且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
丁麗菁則仍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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