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上訴人楊貴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2、10670、1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貴琴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沈順隆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忠、蕭秋露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1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建忠與蕭秋露均為購毒施用之人,為圖其等所涉毒品犯行刑責之減免,非無隨意指證伊為其等毒品來源之可能,況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要無足採。再林建忠所證述向伊購買少量毒品之情節,顯不敷其毒癮所需,實不合情理,遑論林建忠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已改稱其先前指證伊販毒係挾怨報復等語。又縱令伊與男友蕭秋露間有所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惟伊並未從中獲利,此經蕭秋露證述在卷,可見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之販毒故意,所為僅係觸犯轉讓禁藥罪而已。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偏採林建忠及蕭秋露片面指稱向伊購毒部分之證言,遽認伊有販毒犯行,殊有違誤。此外,原判決對於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疏未審酌伊僅係消極地未向沈順隆追討其所自行拿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情節,所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請改判另科處得易刑執行之刑期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沈順隆、林建忠及蕭秋露分別所為上訴人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情節,核與上訴人供承其有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沈順隆施用,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林建忠、蕭秋露以文字對話聯繫商議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並依約在上訴人當時之租屋處碰面等情相符,勾稽卷附上揭文字對話通訊擷圖顯示,上訴人確與林建忠、蕭秋露洽商毒品價格暨交易時地,而其等依約在上訴人當時之租屋處碰面之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擷圖可稽,佐以上訴人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堪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供述,皆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林建忠嗣於第一審作證時,翻易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論敘說明略以: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平價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毒品而本身毫無利得者。茲林建忠及蕭秋露於偵查中均已證稱其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明確,稽諸上訴人於與林建忠、蕭秋露為前揭文字對話之聯繫中,亦有關於毒品價格討還與買賣利潤多寡之對話,諸如「幫你喬的價錢,真得很低,你找不到的」及「現在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貴啊,賺不到什麼錢」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等旨;末者,詳述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處包括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刑期,均屬妥適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並詳述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之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名,亦難謂於法不合,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營利販毒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泛詞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改判得易刑執行之刑期,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