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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黃康寧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康寧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證人即酒吧客人簡苙峷之要求,代其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包,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更未取得任何利益,並非販賣。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供認上訴人有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客觀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簡苙峷之證詞、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現場及咖啡包殘渣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簡苙峷之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依簡苙峷歷次證詞及上訴人所述,足認上訴人接受簡苙峷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要約、講妥價金500元,並收受簡苙峷交付之價金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與簡苙峷。
而上訴人跟誰拿、中間過程如何,簡苙峷都未看到,上訴人自己完成與簡苙峷之交易行為,阻斷簡苙峷與所謂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原判決復載敘: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
又販賣毒品咖啡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審酌上訴人自述與簡苙峷不熟,知悉其工作之場所不得為毒品交易,在雙方關係不熟之情況下,仍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簡苙峷,倘非從中牟取價差或有利可圖,應不肯如此,是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訛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合資購買,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有向簡苙峷收取500元及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簡苙峷等節,惟先後辯稱:「我幫忙他(指簡苙峷)調貨......我負責幫買方收錢給賣方,並幫賣方把毒品咖啡包送到買方」(見刑案偵查卷第5、6頁)、「因為簡苙峷一直盧我......不是我賣的,我只是幫他(指簡苙峷)問」(見112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34、35頁)、「我承認轉讓,否認販賣」(見第一審卷第107頁)、「我沒有販賣毒品......證人(指簡苙峷)一直盧我,我幫他問到代買而已」(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並未供認有營利意圖而販賣之情形,尚難認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簡苙峷之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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