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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訴人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其前男友吳聲賢所在良友商務飯店138號房間內置放於桌上,任由吳聲賢施用而轉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因心情低落雖自行在投宿之良友商務飯店127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既非投宿138號房,亦未邀約吳聲賢,該138號房間係吳聲賢投宿之房間,該房間內所查扣之吸食器自與伊無關。吳聲賢對其投宿良友商務飯店經過及是否知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情形。原審未審上情,亦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仍採信吳聲賢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聲賢施用之犯行,顯有不當。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吳聲賢既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誣指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伊轉讓所取得,以獲邀減刑寛典之動機。原判決認為吳聲賢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責之餘地,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⑴、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憑證人吳聲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案發當日其前往良友商務飯店,進入138號房後就進浴室洗澡,出來時看到床面旁的矮桌上已放置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乃直接取來施用,其與上訴人相識已久,彼此間有默契,施用毒品之過程,上訴人在旁玩手機等語,核與上訴人供承案發當日其與前男友吳聲賢一同待在138號房間,並目睹吳聲賢施用毒品,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為其所有,且係其持至138號房等語相符,再參酌案發當日138號房間內僅有上訴人與吳聲賢2人,並無他人在場,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上訴人所有,該毒品與內含殘渣之玻璃球既同時藏放在138號房間床面底下,可見均係上訴人所藏置,實難想像吳聲賢所施用置放該房間桌面之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三人所有,佐以警方當日採集吳聲賢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吳聲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相當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且敘明吳聲賢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因上訴人告知心情不佳而前往良友商務飯店,上訴人亦坦承近來壓力甚大,案發當日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進入138號房間,因認雙方關係尚屬良好,難認其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以及吳聲賢對於其拿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上訴人任其取用,並未制止或反對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案發當日138號房間係何人辦理投宿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尚不影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據以指駁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吳聲賢欠缺補強之片面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⑵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已明定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對於判斷吳聲賢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除有前述原因外,另載敘考量吳聲賢所涉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寬減刑責云云,誤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論述之行文難認至當,惟除去上開論述,原審依前述證據及理由,亦足資認為吳聲賢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該不當論述,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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