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5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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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莊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嘉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市○○區○○路00號0樓「金中泰賓館」802號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林淑娟,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淑娟為購毒施用之人,為圖其所涉毒品犯行刑責之減免,非無隨意不實指證其毒品來源之可能,其指證伊販毒情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顯無足採,原判決徒依林淑娟片面之指證,遽認伊有販毒犯行,殊屬違誤。

何況原判決認定伊於110年6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林淑娟並收取價款1,000元等情,核與林淑娟陳稱其係於該日下午7時許向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符,亦屬可議。

事實上,伊係為向林淑娟索討債務,始以伊有愷他命「菸」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交易為由,誆騙林淑娟相約碰面,伊於案發當天到「金中泰賓館」向林淑娟收取之1,000元,係林淑娟所償還之欠款,並非購毒價金。

茲請求就林淑娟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加以鑑定還原,並傳喚林淑娟前夫周建和到庭作證,以查明伊上開辯解非虛。

此外,縱認伊被訴之犯行成罪,然伊所販售之毒品量少價微,犯情非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實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與林淑娟透過Messenger及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前揭時地碰面,林淑娟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核與證人林淑娟證述略以:伊原擬向上訴人買「菸」即愷他命,但上訴人說沒有「菸」,所以伊改向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案發當天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入住之「金中泰賓館」802號房交易,但確實時點不記得了,伊並未積欠上訴人金錢等語相符,勾稽卷附上訴人與林淑娟間以Messenger洽商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及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7)日上午5時39分傳送「到了,金中泰」之訊息予林淑娟,隨後並於上午5時40分撥打電話予林淑娟等情,復佐以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7)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暨分析圖,以及「金中泰賓館」旅客登記簿登載林淑娟於案發前一(6)日入住802號房等證據資料,均堪為林淑娟上揭販毒指證及上訴人前揭不利己供述,皆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

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處前揭徒刑尚稱妥適等旨。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毒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亦依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猶就其有無販毒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泛詞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為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與義務,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於原審審理時僅聲請傳喚案外人游逸祥到庭作證,及調閱「金中泰賓館」之訪客紀錄暨監視錄影檔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新證據資料之調查,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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