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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黃啓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啓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大麻種子培育栽種大麻植株成熟後,摘取大麻花、葉乾燥而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銷燬。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非惡,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復疏於審酌伊已悔過遷善,且從事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對伊現有生活造成嚴重衝擊等情狀,對於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係智慮無損之成年人,有經法院判處非法持有大麻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猶故違法禁,栽植並製造大麻之規模與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前揭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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