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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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422、39509、404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957、5958、16366、3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及上訴人之執行刑之宣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其餘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同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罰金9萬5千元。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辯護人雖有概括性之代理權,然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所得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與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相反;

於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即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

本件上訴人具名(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無僅就刑上訴之記載或表示;

民國112年7月3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針對法官「上訴範圍及要旨」之訊問,回稱「請律師回答」;

待上訴人之辯護人陳稱:「更正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起訴及原審(第一審)判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等語後,上訴人並未為認同之表示;

其後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就本件之上訴範圍及要旨,上訴人仍回答「同前所述」,亦即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認為上訴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之4月7日間將相關帳戶資料交給「知足」。

可見交付對象同一,且時間密接,地點均為臺中市,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審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有誤。

㈢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且係受人利用,一時糊塗而犯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間甚短,又無犯罪所得,更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依約給付,相較於其他共犯,已有積極彌補之決心及作為。

乃原審竟對上訴人量處較重於成立累犯之其他共犯之刑,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重,無使之入監必要。

惟原判決就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致上訴人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權衡上訴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實屬過重。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應撤銷之理由。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且因上訴之範圍即為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事關被告訴訟權益,故法律規定前述之一部上訴,應以明示為之;

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訴訟行為之行使,並不得與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相反。

惟被告於法院訊問其上訴範圍時,若已表示由其辯護人回答,因可認其就此一特定訴訟行為授權由辯護人行使;

其後辯護人因而有所陳述,除非被告明白反對,即應受辯護人陳述內容之拘束。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其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認罪(見第一審卷㈠第181頁、卷㈡第13、15頁)。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雖稱:「該(第一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上訴理由狀亦主張無庸於幫助洗錢之外再論以幫助詐欺罪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2頁)。

然其後之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於法院訊以「上訴範圍及意旨?」時陳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表示:「更正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起訴及原審判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㈠第322頁)。

足見辯護人已因上訴人之授權,就上訴之範圍明白表示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不及其他;

原審審判長就辯護人之陳述雖未再向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於其後之程序仍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訴之範圍則稱同前所述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卷㈡第161頁),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再度表示「我們上訴部分僅就量刑的部分……」後,上訴人仍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見原審卷㈡第164頁);

再參諸上訴人之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同一,足見上訴人知悉僅就刑之一部上訴,與併同認事用法部分為爭執,並不相同。

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二審關於上訴範圍之陳述,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更未曾有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原審僅就刑之上訴部分審理、判決,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論係前述維持第一審或撤銷改判部分,均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參與情形(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況。

有關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較重於本案其他共犯乙節,亦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與同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均係因轉交帳戶給上手而犯幫助洗錢罪名,惟上訴人於本案係負責直接交帳戶資料給「知足」,相較於許秉宣、陳冠穎尚須透過上訴人轉手而言,上訴人屬於較核心之角色,且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知足」之身分資料供檢警追查,致使主要不法份子仍然逍遙法外,犯罪情節顯然較許秉宣、陳冠穎嚴重,縱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仍無從據為減輕而比照許秉宣、陳冠穎量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

亦即,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

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

查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

上訴人前後4次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交付「知足」而有本案犯行;

第一審認其時間可分,交付地點各異,且屬不同人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併罰。

因以上認定無關刑之量定,不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範圍,既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五、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之指摘,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

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部分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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