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6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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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蕭伯寬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伯寬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無償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煙油禁藥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草及上開大麻煙油2次之犯行,經論以轉讓禁藥1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持續提供上游毒販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ng Drug」者之相關情資予警方追查,據悉警方似已有相當之斬獲,合理推論有機會能循線查獲「Gang Drug」或其他涉毒人員,則伊即非無獲得減免刑責寬典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揭於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遽認警方並未查獲伊所供述之上游毒販,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殊屬可議。

又伊因不堪工作及家庭負荷等多重壓力,尋求毒品緩解嚴重之身心憂鬱症狀,進而少量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與友儕,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伊酌量減刑,亦屬失當。

關於檢警人員有無因伊配合溯源緝毒之作為,查獲「Gang Drug」販毒犯行,以及伊犯情是否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較法定下限刑度更低刑期等疑義,茲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釐清,以維護伊權益,並調查相關量刑資料,依法酌予減刑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情資追查結果,未能查證「Gang Drug」者之真實身分,且調閱上訴人供稱其與該人交易毒品地點之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所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承辦警員徐念祖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難認警方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所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情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復次,上訴人前揭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度已非苛重,且上訴人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

又除屬於特別規定之事項外,第三審並無調查原審卷內所無證據之職權與義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查與量刑有關之新證據,且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本件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予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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