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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鄭定緯
原審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7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定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之部分陳述,證人李家銓(共同正犯,經第一審通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李家銓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17包毒品咖啡包)後,如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A),透過TikTok抖音社交軟體,以暱稱「阿巴巴」向不特定人傳送「桃園營」暗示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暱稱「小豪」之員警約定交易內容,由李家銓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款及交付毒品,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未能實際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論據。
針對李家銓證述與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17包毒品咖啡包後,因失業欲出售變現,乃與上訴人合謀、分工而共同著手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各情,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有意出售與李家銓合資購入之本案17包毒品咖啡包,而合謀分工為本件犯行之陳述相符,佐以員警逮捕李家銓後,循線至上訴人居所查扣本案手機A與附表二所示其他物品等證物之經過,暨本案手機A之使用情形(門號所有人係上訴人母親)等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李家銓所述及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本件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情屬實,並非虛構,且上訴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李家銓共同著手販賣毒品,彼此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雖遇警誘捕查緝而未遂,仍應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詳為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常依實際交易情形分工踐履行為分擔而行事隱蔽,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說詞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且上開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上訴人或李家銓彼此或先後說詞出入之情形,或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警詢時因施用毒品、判斷力降低,始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係李家銓一人所為,有李家銓於民國11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說詞可查,原判決僅憑李家銓誣陷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即予論處,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合謀犯罪與行為分擔各情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認識並決意參與著手犯罪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已針對本件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及何以無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記明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上訴人就審期間之精神狀態推論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尤無未說明論斷之關聯而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訴訟就審期間精神狀態而推論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又未說明二者間有何關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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