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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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張禹捷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禹捷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積欠銀行卡債,誤信網友所言,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薪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在自己保管當中,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且未獲得報酬,主觀上不知悉或預見涉及洗錢之不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由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薪轉帳戶,原判決僅以該帳戶僅剩餘額新臺幣(下同)91元,未查該帳戶往來之軌跡,即推測擬制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訊息及網路截圖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林德榮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上訴人提供所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德榮協理」後,被害人黃立宏、蔡文淞將所示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上訴人該帳戶,並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自陳先前3次成功辦理貸款之經驗,無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林德榮協理」係經由網路上認識,不知該人姓名年籍、任職之銀行或公司,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提供帳戶使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要求寄交帳戶時隨便填寫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暨上訴人提供帳戶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91元,且刻意選擇至偏僻之○○市○○區統一超商寄送,自陳發覺有異後仍延至民國111年1月6日始報警處理,綜以其年紀、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當有所預見,猶不計後果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林德榮協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於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181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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