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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黃季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4、1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建宏、黃季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處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各罪刑,並另論處轉讓禁藥(1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之判決,以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季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1罪,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陳建宏、黃季蓁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犯行雖有不該,然屬朋友間互通有無,且於偵查中即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調單位至桃園查緝上游,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對其所為犯行深感悔悟,況家中父母年邁且有慢性病,姊姊亦曾罹病,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二、黃季蓁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臨時應陳建宏請託,駕車搭載陳建宏及與本案無關、綽號「阿偉」之人外出購物,陳建宏於路上接獲賴佳宏來電,指示其改往蘇垂潭住處,但陳建宏僅稱要去找朋友,抵達後始知係交易毒品,原判決對於其係中途折返上高速公路、「阿偉」隨行前往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其曾於陳建宏為毒品交易時在場,即認其有幫助犯意,顯屬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不具有正犯故意之人,知悉正犯將為或正為之犯罪行為,為使正犯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者,只要正犯確有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係既遂或未遂,基於共犯從屬性,即可成立幫助犯;
至於幫助之內容究屬物理上、有形之幫助,抑屬精神上、無形之幫助,作為或不作為之幫助,事前或事中之幫助,在所不問;
從而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行為。
又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之推論依據。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綜核黃季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蘇垂潭、賴佳宏、共同被告陳建宏之證述,認定黃季蓁對於陳建宏係欲前往蘇垂潭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有所認識,仍開車載送陳建宏進行毒品交易,對於陳建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蘇垂潭、賴佳宏之犯罪遂行有所助益,自應負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責,而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況黃季蓁於警詢及偵訊時業供稱:「當天是我男朋友陳建宏說要去找『佳宏』男子,當時是以FACE TIME聯絡後,我們從那裡出發我忘記了」「我知道當時是有毒品交易」「(在民國111年7月4日之前,你是否曾經也有開車載陳建宏出去跟別人交易毒品?)有」等語(見偵4254卷一第648頁、第789至790頁),自難認其對於陳建宏係欲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毫無認識。
黃季蓁既對於陳建宏更改行程前往上址係欲販賣毒品乙情有所認識,仍依陳建宏指示更改原定駕車路線,依前開說明,自具幫助犯意,而為幫助陳建宏販賣毒品之行為,黃季蓁縱使駕車之初並非即欲幫助陳建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且車上尚有綽號「阿偉」之人在場,亦均無足為黃季蓁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以說明、指駁,雖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陳建宏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況第一審判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陳建宏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已斟酌陳建宏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
至陳建宏上訴意旨所述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無從再資為量刑大幅減輕之依據,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予以斟酌,量刑失當云云,顯非依據判決內容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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