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7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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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上訴人蘇裕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5、13336、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裕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已向陳竑文購買毒品,於偵查中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皆係向陳竑文購得,並因而查獲陳竑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可稽,原判決未審酌卷內關於其向陳竑文購買毒品時間之相關事證,亦未考量販毒者於遭逮捕前通常已販賣一段時間之日常生活經驗,逕以陳竑文被查獲(逮捕)之時間,作為陳竑文販賣毒品予其之時間,進而推論其犯行係在陳竑文販賣毒品之前,而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被告供出之前手縱被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惟若所查獲販賣之時間係晚於被告本案毒品犯罪之時間,即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而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為陳竑文一節,依憑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雖因上訴人之供述及配合實施誘補偵查,因而查獲陳竑文於112年1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未遂之事實,然所查獲陳竑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丹丹漢堡(24H)」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時間既係在112年1月11日,晚於本案上訴人上開毒品犯行之時間(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7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至上開陳竑文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載稱陳竑文被查獲時遭扣案之毒品係與微信暱稱「丹丹漢堡(24H)」成年人先於「111年7月31日後之不詳時間」購得並置放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並伺機以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等情,然未及於陳竑文確於111年7月31日至本案查獲上訴人犯罪之期間亦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仍難認上訴人之供出陳竑文有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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