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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林國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9、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國盛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而製造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扣案供製造毒品之原料、設備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泛以其因離婚,需扶養幼子及母親,壓力過大而犯下本案,然未有成品流入市面,犯後亦自白犯行,深感悔悟,其犯罪惡性、情節非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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