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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邱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建智有其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均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而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業以第一審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精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容有未洽,因而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謂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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