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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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許淑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淑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認提供本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之證詞,卷附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供不明金額匯入後提領殆盡,應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財力,方提供帳戶作為款項存、提,製造交易紀錄,惟未提供提款密碼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泛稱因寵物生病,亟需一筆款項,在急迫及難以求助之情境下,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洗錢防制法已增訂該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時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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