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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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顏偉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顏偉弘係出於分裝、混雜本案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等之目的,以完成毒品沖泡包之製作,其包裝與我國常見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無異,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言曾施用毒品咖啡包,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以及上訴人先前已因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係與顏偉弘共同分裝毒品沖泡包以供將來出售等情,因認其對於所持本案毒品沖泡包及扣案毒品原料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均已有所預見,復勾稽卷內上訴人之供詞等證據,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據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內容,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絕非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所產生,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已具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可單獨存在的毒品成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因而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本案毒品係混合毒品等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案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藥物特性,並無增加危險性之虞,原判決適用上述加重其刑規定,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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