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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訴人張德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德逸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未考量上訴人行為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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