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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告訴人張瓊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妙齡,並非其親自簽名,另1名證人張紹斌則未在場見聞,上開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要件無效。
從而,離婚協議書上關於「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亦即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於雙方離婚後,歸告訴人之約定無效。
至於田蜜園公司之負責人雖由上訴人變更為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可見田蜜園公司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
又上訴人為田蜜園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告訴人交付田蜜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之章(下合稱公司大、小章)予上訴人,已就田蜜園公司之業務概括授權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以真味有限公司(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及田蜜園公司名義,製作本件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說明內容:田蜜園養蜂農場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300-106-00755所出貨之產品……,由真味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未稅金額(新臺幣)66,552元正,此帳款由真味有限公司承接所有,……,特此說明。」
並持田蜜園公司大、小章,於說明書上用印後,持交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係有權製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
至於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㈠、㈢之6之⑴、⑶ 所示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有權以田蜜園公司名義製作說明書,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田蜜園公司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
依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
於離婚時,田蜜園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
可見上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離婚後,田蜜園公司歸屬告訴人。
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簽離婚協議書時,沒有看到「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之約定,雙方沒有討論財產分配。
又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紹斌、黃妙齡並未在場見聞並親自簽名,離婚不生效力,從而,田蜜園公司並非歸屬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與告訴人既已辦妥離婚登記生效,上訴人對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否,若有爭議,應循民事法律途徑確認定之,不能單方逕行否認離婚協議之效力,進而否認告訴人對田蜜園公司之權利。
至於證人即田蜜園公司之供應商詹少文、陳泓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田蜜園公司由上訴人管理、我們主要與上訴人接洽,以為上訴人是負責人等語。
然田蜜園公司係歸屬何人,與何人負責管理營運事務,並無必然關聯性。
況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田蜜園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告訴人,且由告訴人負責管錢,田蜜園公司的獲利,都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
原審共同被告劉筱葶於偵訊時供稱:田蜜園公司之資金都是告訴人在管理各等語,可見告訴人不僅係田蜜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該公司之資金等重要業務,可見詹少文、陳泓瑋所為前揭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說明書上之田蜜園公司大、小章印文,不是我所蓋。
我沒授權上訴人可以蓋該公司大、小章,正常情況是拿到我的辦公室讓我簽名、蓋章。
早期有將田蜜園公司大、小章交給業務員,但要求所有的合約,要讓我蓋章、簽名,我不會只蓋該公司大、小章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跟告訴人講說明書的內容,我只向告訴人說要跟宏亞公司請款的事情等語,顯見上訴人未如實告知告訴人有關說明書之內容。
又縱告訴人曾將田蜜園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以處理日常事務,但說明書係有關貨款轉換之特殊狀況,尚難認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
參以上訴人出具說明書時,已與告訴人爭執田蜜園公司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因此申請田蜜園公司停業中等情,告訴人應不會同意說明書之內容,更不會同意上訴人使用田蜜園公司之大、小章蓋在說明書上。
上訴人將此偽造之說明書,持向宏亞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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