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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楊捷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2、31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楊捷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1所示,與劉庸安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8次(另編號3、6、10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8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二所示11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其中編號3、6、10所示告訴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論伊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卻就伊所為其餘犯行,論以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違反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且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表示,願竭力籌措款項與告訴人等和解,經其等表示無庸現實支付金錢,只須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即願宥恕伊之犯行,且為伊向法院求取從最輕之處理,原判決竟誤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係伊所要求,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
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浏阳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蔡尚哲覓得李武雄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並約定收取贓款後之分潤比例。
待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1所示8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李武雄提供之帳戶。
劉庸安再推由蔡尚哲、李武雄前往提領,蔡尚哲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許,駕車搭載李武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2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等匯入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李武雄,而未生洗錢之結果。
是以上訴人因施用詐術致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8位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李武雄同具有支配管領力,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
嗣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致李武雄未能成功提領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則止於未遂階段。
上訴人就8位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案既有8位告訴人受騙,自應認上訴人之犯罪罪數為8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自無違誤。
另案判決以相同情節,就附表二編號3、6、10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並據以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拘束本案,上訴人援以指摘本案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和解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均僅係法院量刑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受其拘束。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與本案告訴人黃香連、李青容和解,惟依其陳報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告訴人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聲請發還本案受詐騙金額,僅在受償不足之情況下,上訴人始就不足之餘額賠償。
告訴人應宥恕上訴人之本案犯行,且向法院請求對之從最輕之處理且拋棄其餘之財產、非財產上請求,亦不得再行提出其他民、刑事訴訟。
違反上開任一條款時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與詐騙金額等同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65、267頁),稽之上開和解書所載上訴人應付之賠償義務,本即法律所規定,不因和解書之簽訂而有不同,然卻課以告訴人等諸多義務,甚至有違約賠償責任,難認上訴人有真摯道歉、和解之意。
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顯未逾法律所定之量刑內外部界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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