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93,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陳秀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秀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23所示共23罪刑(其中編號2至23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編號15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再者,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犯編號2、8、18、20、23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偽造各該本票,時間、地點密接,並各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編號4、6、7、9、11、12、13、15、17、21部分,各係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屬一行為觸犯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編號2至14、16至23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2罪間,編號15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3罪間,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偽造本票供延期清償借款或利息),且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上訴人所為編號1至23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成立接續犯,就複數被害人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無法評價論以一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不違法。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事由,乃原判決未加說明何以不適用該規定,亦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