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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林宗諺
賴聖翼
吳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3、2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宗諺、賴聖翼、吳柏昇(下稱上訴人3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相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3人共同出資購買水房設備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負責水房運作等事務,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暨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逾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核其所為量刑均已從輕,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對上訴人3人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3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上訴人所犯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且原審量刑時,已將上訴人坦承包括相競合洗錢輕罪部分在內之犯行,列入為量刑審酌事由,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復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本案判決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3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3人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3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合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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