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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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至245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必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僅泛謂不服原判決(量刑)太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訴(述)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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