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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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徐引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5066、5292、5683、5864、6759、7082、7259、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引力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一般洗錢〕;

編號2、3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

編號4部分,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開車載送林奕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供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本件犯行之自白,參酌林奕凱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富美、許凱程、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卷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LINE頁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奕凱加入由「小劉」(即劉奕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奕凱、「小劉」等人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吳富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奕凱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上訴人則負責駕車載送林奕凱,由林奕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4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即時圈存,致無法提領)。

並敘明:林奕凱係因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聊天,嗣約出見面,其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提款,該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上訴人就會知道,其每次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前往定點領款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稱是「小劉」要領錢的,嗣其帳戶遭凍結,上訴人稱會幫忙約對方出來,其到場時方知係要跟劉奕辰談論其帳戶遭凍結的事情,劉奕辰就將徐引力押走等情,業經林奕凱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前揭上訴人坦承犯行或客觀事實之供述相符;

劉奕辰等人指揮詐欺集團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及上訴人與林奕凱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75號月光酒吧,與劉奕辰等人協商債務糾紛未果,上訴人遭人毆打及強押上車,亦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可稽,足徵林奕凱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為可採。

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可知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行為當時已猜測到林奕凱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對其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竟猶開車搭載林奕凱前往取款並轉交款項,且可預見其等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乃「小劉」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劉」、林奕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林奕凱關於本案交付提領贓款予上訴人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詞甚為明確,復有前開證據可相互參佐印證,自屬可採。

上訴人所持並未參與本案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信,其上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等旨。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經核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僅依林奕凱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林奕凱對於如何加入「小劉」詐欺集團之陳述前後不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上訴人與林奕凱係在同一個LINE對話群組,亦無確切證據可認上訴人開車載送林奕凱前往領款,係具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復未依證據,即出於主觀臆測,推認倘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小劉」又何必因上訴人未將林奕凱提領之款項上繳而將上訴人押走(即「黑吃黑」)。

上訴人未涉犯本案犯行,原判決前揭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對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參酌林奕凱之證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指證,及卷內領款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及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等證據,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

就共犯林奕凱所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憑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即予推認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此部分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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