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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訴人楊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至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東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原審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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