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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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雅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3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自稱靜芳之人(下稱「靜芳」),嗣「靜芳」即分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上訴人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只是應徵工作而誤信「靜芳」係將系爭帳戶供作薪轉帳戶以及租用作為其他合法款項之出入等語,如何均不可採,以及就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部分之對話紀錄、前開銀行111年6月5日後之匯款資料、趙翊諼之照片檔案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8頁)。

三、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下列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㈠上訴人係在染病隔離,無法工作,卻又要負擔重大殘疾之哥哥及年邁母親之生活費之經濟困頓情況下,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主動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話術所矇騙,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原審沒有考量上訴人所處上開現實狀況,亦未考量上訴人對於操作綁定程式時尚需他人逐一教導,對於提供帳戶之事沒有完全知悉,不能預見對方將帳戶供詐欺使用之狀況,即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當。

㈡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僅為勉持,經常要借錢應急,然因工作無法時常請假,故常以系爭帳戶收款,後續再轉入華南銀行支用,且從上訴人詢問「靜芳」會不會改變其帳號、密碼之舉措可知,上訴人仍然會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不得僅以上訴人配合綁定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靜芳」有2則收回之訊息,可知上訴人所提供趙翊諼之照片檔案確實來自「靜芳」,雖然該檔案在上訴人手機內顯示下載之時間為111年5月18日,然上訴人沒有偽造檔案相片之技術經驗,沒有偽造證據之可能,且照片傳送下載之時間與顯示之原始照片資訊也未必相符,原審如有疑義,應再為調查或送鑑定以確認。

五、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㈠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至行為人是否經濟困頓、會不會操作綁定程式以及有沒有打算放棄帳戶之使用權等節均與行為人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沒有重大關聯,無從以上開事實之存在推翻原判決綜合所有證據,以上訴人⒈提供帳戶予「靜芳」使用之過程中提及「會不會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⒉曾拒絕「靜芳」開通外幣帳戶之要求⒊自承「靜芳」向伊表示提供系爭帳戶給她使用可收取高達每月5萬元外加抽成百分之三之高額報酬,工作內容與報酬不相當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原判決已依勘驗上訴人手機之結果,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趙翊諼相片檔案係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前即下載於上訴人手機內,與本案並無關聯等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相符;

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長提示前開手機勘驗內容時,分別答稱 :「我給的資料都是屬實的」、「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並在其後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93、194頁)等語,未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調查其他無益之證據,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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