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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邱濂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濂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長年以來均有正職工作,依其出借本案銀行帳戶之往來紀錄可知,該帳戶並未閒置,係作為清償其銀行借款扣繳之用,衡諸常情,無將其帳戶出借後,致使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自身困擾之理由,原審對此部分之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員,於偵查、審判階段均未委任辯護人在場協助,不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減刑規定),仰賴法院本於「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澄清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依職權「闡明」或「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其於原審訊問時,並非否認犯罪,而係對於法律知識之不明確及不理解,原審未確認其真意,亦未依職權告知其系爭減刑規定,仍以其否認犯罪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顯未踐行法院應盡之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示不願意調解,惟在原審時則表示願意進行調解,僅因原審無法聯絡被害人致調解無法成立,但其犯後態度已與第一審時不同。
原判決未將之列入量刑因子,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然過苛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文生之證言,參酌卷附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上訴人臨櫃提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係供不詳成年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上訴人復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並轉交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
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該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一)之指摘,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即學理上所謂「客觀性義務」之規定。
「客觀性義務」之主體,包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法官而言,此項義務,屬於「訴訟照料義務」,強調法官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至於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關於:「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即學理上所稱法官「澄清義務」之規定。
「澄清義務」,係要求法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應依正當程序以公平審判,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心證,而為裁判,遇當事人之聲明、請求或陳述有不完整、矛盾時,應予指出並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以保障其訴訟權。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未自白犯罪,法官不得勉強其為減輕其刑而自白。
經查:(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僅供承有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他人,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洗錢之故意。
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抵押;
偵查中供稱:帳戶之交付,係因辦理貸款需要入帳取得憑證;
第一審辯稱:其要去辦理小額貸款,不知道為何會有新臺幣60萬元匯入其帳戶,亦不知這是詐騙的錢,以為是自己借貸的錢等語。
(二)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復依序進行證據調查、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
審判長問上訴人:「本件是否認罪?」上訴人仍答以:「我憑良心講,我知道我可能有幫助到犯罪,但我不知道要認什麼,我也沒有配合他們詐欺什麼的,我只是單純借錢,可能我真的提供帳戶導致這樣子,啊我要認哪一部分。」
等語。
嗣於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接續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曉諭檢察官、上訴人「尚有無其他與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查、審酌?」上訴人答稱:「沒有。」
復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部分(含科刑資料、範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緩刑與否)開始辯論(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系爭減刑規定之適用,未再闡明或曉諭上訴人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違反上開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
上訴意旨(二)之所指,係持憑己見,且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至刑事被告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為何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等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法令,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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