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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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孫瑋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3950、4441、4482、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瑋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綁定帳號,幫助「張嘉賓」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林家萱等11人求償之困難,縱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犯後前往銀行申辦掛失,且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屬實,惟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乃就原判決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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