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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周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洪碧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二、惟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6千元,因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衡諸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倘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1年,客觀上仍有過重之虞,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
惟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依原判決量刑理由所敘: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則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能否謂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載敘: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藉故拖延給付第二期賠償金,對其提醒何時匯款,不予理會,被告為求輕判而和解,卻未履行,不值得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即非無疑。
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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