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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曾友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2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友詳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就甲判決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甲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維持乙判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案件 (下稱另案)犯行,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於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予以評價,原判決就此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論以非單一案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最低刑度或酌減其刑,實有過苛,且本案判決時,其確無其他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原審以其另犯他案,惡性非輕,未予緩刑宣告,非無可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案與另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未能合併審判、定刑,並受緩刑之諭知,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明示僅就第一審甲、乙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第1782號卷第80至81、153至154頁),原審判決亦已記明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審理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就本案與另案未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尚有違誤,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數之認定,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考量其犯後坦承、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罪類型、罪質及角色相同,犯罪時間非長且密集,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惡性非輕,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非量刑審酌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卷查,上訴人所涉本案及另案犯行,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已如前述,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數,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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