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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哲嘉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7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目的,即係為了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後,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及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緯」之指示前往領取李玉亭被騙之提款卡,此行為係犯罪集團為完成整個洗錢目的之前階段行為。
嗣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遭騙後,被告再持李玉亭之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集團犯罪目的。
是被告先領取李玉亭被騙之提款卡,後再持李玉亭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前後行為屬完成整個躲避追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目的之前後階段行為,更係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
原起訴書既已起訴被告持李玉亭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則被告前階段領取李玉亭被騙提款卡之行為所涉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為審判,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原判決秉諸前開意旨,已說明: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包括詐騙李玉亭中信銀行之提款卡部分,而李玉亭遭詐騙提款卡部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ㄧ所列匯款被害人要非同一,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俱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等旨綦詳,乃以該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未併予審理,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先領取李玉亭被騙之提款卡,嗣再持詐得其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惟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前後行為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猶以李玉亭遭詐騙提款卡部分為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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