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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劉俊宏
輔 助 人 朱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劉俊宏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
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
然有原則,必有例外,民國97年5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8)年7月8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其第2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助人同意。」
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2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
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
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倘未因惡化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
又受輔助宣告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依關於修復式司法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第53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被害人進行修復時,如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自應注意仍須通知其輔助人到場,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範本旨。
(二)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見第一審卷第77至79頁),以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依法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朱毓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於112年6月8日已申請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卷內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證。
(三)原判決載明係以經審酌上訴人「……,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19列之理由欄貳、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㈡內所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有選任法律扶助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程序,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後即具狀提出上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憑,然第一審之審判期日與原審之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通知上訴人已經裁定宣告為輔助人即其母朱毓智到庭協助,亦未通知該輔助人參與本案訴訟行為及相關修復式司法程序,卷內復無該輔助人知悉而主動參與本案法庭活動或為相關訴訟行為或程序之資料。
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與輔助宣告制度有無落實,以及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判斷。
原審未確實踐行,徒以上訴人未經輔助人同意無從獨立而為之洽談和解、賠償等修復行為,作為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之不利量刑因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行審結量刑,尚難謂允妥。
(四)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上訴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然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
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
從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處刑期。
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
併此敘明。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量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調查,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至相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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